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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来源:本站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金〔2023〕23号

HNPR—2023—10009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金融办,相关省直部门、单位,各金融机构:

        为更好发挥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立足财政管理职能,围绕债权融资做增信、股权融资做引导、资本市场募资做培育,加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联动,优化金融服务,降低融资成本,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金融服务“三高四新”战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11号)、《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十四五”金融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湘金监发〔2021〕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湘政办发〔2021〕3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2019年公布的《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日


附件


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引导金融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金融服务“三高四新”战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11号)、《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十四五”金融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湘金监发〔2021〕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湘政办发〔2021〕39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地方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奖励资金、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奖补资金、债权融资担保增信和风险补偿资金、中央财政普惠金融发展专项省级配套资金等支出方向。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动态调整以及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等,省财政厅可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部门适时调整支持内容、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风险补偿、担保增信等方式,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支持金融产业发展,优化金融服务,有效增强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科技型企业、涉农企业、创业主体等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保障,降低融资成本。

        第四条 专项资金以因素法分配为主,实行管理办法、申报通知、评审结果、资金文件、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等全过程公开。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讲求绩效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二章 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奖励资金

        第五条 为完善我省金融服务体系,弥补金融短板,专项资金安排支出对在我省新设金融机构、优化金融服务给予相应奖励和补助。

        第六条 奖励范围和标准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在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少数民族自治县新设县级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乡镇标准营业网点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奖励。对在全省范围内展业的中资全国性金融机构省级分行、省内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和民营银行总行,年度绿色金融综合评价结果为A类的给予100万元奖励(享受此项奖励政策的银行,后续年度不再重复奖励)。对新设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按实收资本的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二)证券业金融机构。对新设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法人机构按实收资本的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新注册的公募基金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奖励。

        (三)保险业金融机构。对新设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按实收资本的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新设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按实收资本的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通过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上市公司定增项目除外)、信托计划、资产支持计划、非上市企业股权等相关法律法规批准的形式投资我省产业政策支持发展方向企业和项目的保险机构,按照当年险资入湘落地金额(权重70%)、对上年度险资入湘新增投资额增幅(权重30%)进行综合排名。全省综合排名前3名的保险机构,分别给予第1名300万元、第2名200万元、第3名100万元奖励。

        (四)其他类金融机构。对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在我省新设立的区域总部、后援中心、专营机构或其它功能型总部,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新设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等其他类金融机构,按实收资本的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五)其他类完善金融服务奖励。对金融服务“三高四新”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获省政府真抓实干表彰的市县分别给予每个市州300万元、县市区100万元奖励。对在我省履行金融监管职责、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成效突出的中央驻湘金融监管部门,以及省级以上农村金融改革试点项目、省级金融重点平台等给予适当奖补。

第三章 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奖补资金

        第七条 为拓展直接融资渠道,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省内非政府平台类企业在境内证券交易所、香港和美国等境外主流资本市场上市融资,以及在“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发生的中介费用、利息支出给予适当补贴,对私募基金机构(股权投资企业)开展股权投资给予适当补助,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主体给予适当运营费补助。

        第八条 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上市补助。对完成股份制改造拟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已在湖南证监局辅导验收的企业,给予200万元中介费用补助,对科创板上市企业再奖励100万元。对收购省外上市公司控制权并将注册地迁至我省的企业,给予200万元补助。对在香港、美国等境外主流资本市场上市的公司,给予200万元补助。

        (二)“新三板”挂牌补助。对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按其实际支付中介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其中创新层补助70%,基础层补助50%。单家企业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股改挂牌补助。对在湖南股权交易所科技创新专板挂牌的企业,给予15万元补助;对完成股改并在湖南股权交易所标准板挂牌的企业,给予15万元补助;对完成股改并在湖南股权交易所成长板挂牌的企业,给予10万元补助。

        (四)中小企业债券发行贴息补助。对在沪深北证券交易所、“新三板”、银行间债券市场、湖南股权交易所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私募债、私募可转债、乡村振兴票据的,在债券存续期内,按企业发债利息的30%给予贴息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五)股权投资类企业奖补。对在我省注册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且正常经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省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在我省注册发行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在我省注册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且年检合格的创业投资企业,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我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新兴及优势产业链项目、国家级或省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上市公司定增项目除外),且持有股权期限满1年的,根据所投企业成立时间长短,按实际投资额(扣除省级及以下政府性股权投资基金出资部分,以及其子基金政府股权投资部分,下同)的一定比例给予奖补。其中,所投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合计实际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的,按不超过5%比例给予奖补;所投企业成立时间超过3年但不超过5年,合计实际投资额达到2000万元的,按不超过3%比例给予奖补。单个申报主体(股权投资类企业)最高奖补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申报项目对应所投企业成立时间均不超过3年的,最高奖补限额放宽到500万元。

        (六)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主体补助。对湖南股交所综合考虑挂牌企业数量、股权融资金额、交易金额、培育企业“新三板”挂牌和上市家数、承担国家试点改革任务等因素给予适当经费补助,用于股改挂牌服务、办公场地租赁、系统运行维护、宣传培训等运营支出。

第四章 债权融资担保增信和风险补偿资金

        第九条 为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服务力度,增加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涉农企业债权融资,专项资金安排支出切块用于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支持,以及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风险补偿。

        第十条 补偿范围和标准

        (一)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支持

        1. 融资担保风险代偿补偿

        对于省再担保公司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的再担保业务,省再担保公司再担保业务代偿率在4%以内的部分,由省级及以上财政等部门单位、融资担保公司、银行、市县政府分别按照40%(其中,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承担20%、省财政承担10%、省再担保公司承担10%)、30%、20%、10%的比例进行风险分担;省再担保公司再担保业务代偿率在4%—5%的部分,由省级财政等部门单位、融资担保公司、银行、市县政府分别按照40%(其中,省财政承担30%、省再担保公司承担10%)、30%、20%、10%的比例进行风险分担。

        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我省再担保体系,其符合要求的融资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再担保业务代偿率在5%(含)以内的部分,省级财政等部门单位按照20%(其中,省财政承担10%、省再担保公司承担10%)的比例进行风险分担。

        对已纳入省再担保公司备案但因授信额度、产品创新等原因暂未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备案的符合相关分险条件的再担保业务,按相关专项管理规定进行风险补偿。

        2. 融资担保保费补贴

        对单笔融资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且年化担保费率(含税)不高于1%的常规融资担保业务,按照担保金额的5‰给予担保费补贴;对“见贷即保”等线上标准化批量担保业务,按照担保金额的2‰给予担保费补贴且每家融资担保公司每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对单笔融资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备案业务,省再担保公司免收再担保费;单笔融资担保金额500万元—1000万元(含)的备案业务,省再担保公司减半收取再担保费;省财政厅对减免部分给予适当补贴。

        担保期限根据实际承保时间计算,对中长期融资担保业务可分年申报,按年度给予保费补贴;同一融资担保公司申报的单户多笔融资担保业务同一时段内合计担保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

        根据当年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代偿补偿和保费补贴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省直融资担保公司给予适当资本金补充。

        (二)银行机构贷款风险补偿

        1. 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

        按政策性银行和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含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省在湘城商行、省内城商行、民营银行,农商行、村镇银行分三类进行考核。根据上年末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及增速、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及增速按4∶3∶2∶1的权重计算,考核评分高于同类型银行平均水平的银行获得补助资格。

        对获得补助资格的银行近3年发放的单户授信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内的首贷、信用贷或贷款利率上浮比例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小微企业贷款(不含融资担保贷款、保证保险贷款、纳入其他专项风险补偿机制的贷款,不含房地产业、金融业和投资与资产管理类、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类、地方国有企业资本运营平台类企业贷款),截至上年末确定为损失类(有法院出具的受理文书)或已核销的,按贷款本金损失给予不超过50%比例的补偿,单个小微企业最高补偿100万元。中长期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无还本续贷等,优先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2. 环境权益抵质押融资风险补偿

        对合作银行机构发放环境权益抵质押贷款,由试点地区根据适度原则安排本区域环境权益抵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省级财政按1∶1的比例安排省级补偿资金,共同设立风险补偿资金池。合作银行在单个试点地区的环境权益贷款年末余额应不低于该试点区域环境权益抵质押贷款年末总额的10%。

        合作银行贷款本金损失的80%由省、试点区域风险补偿资金等比例进行代偿。同一试点区域每家合作银行发放的单家企业贷款代偿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每家合作银行获得代偿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环境权益抵质押融资试点贷款余额的5%。

        3. “潇湘财银贷”信用贷款风险补偿

        对合作银行按照“白名单”为试点市县园区内工业企业、其他行业小微企业以及园区外规模以上企业发放的免抵押、低利率的信用贷款(统称“潇湘财银贷”),省财政与市县财政按1∶1比例安排资金建立定向信贷风险补偿机制。

        贷款额度微型企业不超过300万元,小型企业(含园区外规模以上企业)不超过500万元,期限不超过3年,利率上浮不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0%。

        当企业贷款出现逾期60天追偿不到位时,若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相应贷款总额达到风险补偿资金5倍(含)以上,10倍以下的,贷款损失由财政风险补偿金、合作银行按6∶4比例分担;贷款总额已达到风险补偿资金10倍及以上的,贷款损失按7∶3比例分担;贷款总额在风险补偿资金5倍以下的,原则上不予风险分担。对贷款利率在同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以下的,上述放大倍数要求可分别下调至3倍和8倍。

        省与市县财政风险补偿资金损失比例根据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脱贫县、其他市县三类分别按6∶4、5∶5、4∶6分摊。

        单笔贷款符合两项及以上银行信贷风险补偿申报条件的,只允许申报其中一项风险补偿,不得多头申报、重复代偿。

        (三)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

        对上年度分类监管评级在B级以上、年度新增贷款总额超过注册资本金、利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上年度贷款逾期超180天或者确定为损失类(有法院出具的受理文书)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贷款,按不超过贷款本金损失的10%给予风险补偿,单个小贷公司补偿资金不超过100万元。

        (四)融资租赁公司风险补偿

        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购入工程机械设备作为租赁物,对我省中小微企业开展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并发生坏账损失且不良率低于5%的,按不超过实际坏账损失的30%、符合条件融资租赁业务余额的1‰给予风险补偿;单个融资租赁公司补偿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对符合本章第(一)至第(四)款风险补偿条件的融资业务,省财政按约定比例代偿后,各相关金融机构要负责积极追偿,追偿所得款在扣除必要追偿费用后(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按照风险分担比例及时返还各方。

第五章 中央财政普惠金融发展专项省级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为确保中央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与奖补、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等普惠金融发展重点项目落地实施,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落实省级分担资金或给予配套支持。

        第十二条 奖补对象、标准和资金分担办法

        (一)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与奖补

        对经办银行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等重点就业群体,以及积极吸纳上述重点群体就业的小微企业发放的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按规定比例给予财政贴息,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余下部分由省与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分担比例为长株潭地区(脱贫县除外)1∶9,脱贫县9∶1,其他市县5∶5。

        对各地组织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经办银行等相关单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省财政统筹中央奖补和省级专项资金,根据绩效考核情况,给予适当奖补。

        (二)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

        对中央财政支持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省财政厅统筹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按每个市州5000万元、每个县市区(含国家级新区)3000万元标准给予奖补,由示范区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贷款贴息、支小支农贷款风险补偿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涉农业务降费奖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方面。

        省财政厅对各示范区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及同比增速、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及同比增速、当年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及同比降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及同比增速、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及同比增速等指标进行考核,未达预期目标的酌情扣减奖补资金。

        (三)其他普惠金融项目奖补

        对中央财政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支持的其他项目,省财政厅统筹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给予奖补支持,具体按财政部印发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三条 资金申报评审。本办法各支持方向的申报工作分别由各相关单位组织,于每年第四季度前发布申报通知或指南,明确次年具体的申报要求及实施办法。其中第二章至第四章(不含“潇湘财银贷”)由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第四章“潇湘财银贷”部分及第五章由省财政厅组织。

        申报对象根据通知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及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办)等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材料,附专项资金申报信用承诺书和专项资金绩效目标(非因素法分配的),其中金融机构、企业主体需提供上年度纳税信用等级B级及以上(或M级)的证明。市县财政及业务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审核,在当年申报文件通知规定时间内向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资金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征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如机构涉嫌违法违规,应该取消申请资格。形成初步名单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资金拨付下达。每年第四季度,省财政厅根据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部门相关统计数据,参照上年预算分配结果,按不低于70%的比例提前下达下年度专项资金。

        每年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35日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分别对各自牵头组织申报、评审、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统筹考虑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已提前下达资金情况,拟定资金分配方案。

        省财政厅按预算指标分配下达程序审核后,在本级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专项资金(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除外)。

        涉及中央财政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由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专项资金申请材料,按财政部管理办法要求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和财政部湖南监管局。待财政部审核批复并下达中央资金后,省财政厅在30日内结算下达中央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专项资金后,要按照规定使用,并及时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和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业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分配结果依法在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

第七章 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类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应当按要求向当地财政及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办)等业务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专项资金及其绩效目标(非因素法分配的),准确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获得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公开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及金融监管局(金融办)等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对象的审核结果负责,负责专项资金和绩效目标申报、审核、公示、公开。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对监督检查和评价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对举报反映查实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到实处。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具体情况对外公开,接收社会监督,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认真核实,问题属实的应及时追回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实地抽查力度,对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地区,下年度不予受理相关使用方向财政资金申请。对查出以前年度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对相关机构3年内专项资金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办)等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请、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及时公开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生产经营,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经省级税务部门确认依法纳税,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小微型企业。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贷款,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9年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346号)规定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担保,是指再担保公司对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范围内为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等市场主体,以及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融资提供的担保业务发生风险代偿时,按照规定比例给予风险分担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偿,是指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的融资提供担保后,在融资到期时,债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偿还融资,融资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同》代其偿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偿补偿是指纳入再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后,再担保公司依据再担保合作协议或再担保主合同按规定比例对其代偿进行风险分担后,由专项资金对再担保公司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总部是指经法人金融机构授权,以湖南为中心,管理周边省市分支机构和业务的金融分支机构。后援中心主要是指全国性客户服务中心,专营中心是指取得金融许可证的专营机构,其他功能型总部包括结算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等。区域总部、功能型总部的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需在湖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未列入本办法但省委、省政府有明确文件规定的,按省委、省政府文件规定执行。(转载自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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